新元史卷之一百二 志第六十九

《新元史》——柯劭忞

刑法志上

元之刑法,論者謂得之仁厚,失之縱弛,是不然。蒙古初入中原,百司裁決率依金律。至世祖,始取見行格例,頒之有司,爲《至元新格》。然帝臨時裁決,往往以意出入增減,不盡用格例也。其後挾私用譎之吏,夤緣放效,骫法自顓,是謂任意而不任法,非縱弛之過也。嗚乎!以世祖之仁明,成宗之寬恕,不能損益古今,權衡中外,以制一代之刑典。乃謂古今不必相沿,中外不必强同。其去整齊畫一之規,遠矣!今博采舊聞,爲《刑法志》,俾後之人有以推究其得失焉。

刑律上

太祖六年,敗金人於烏沙堡,得金降將郭寶玉。寶玉上言:「建國之初,宜頒新令。」帝從之。於是頒條畫五章,如「出軍不得妄殺,刑獄惟重罪處死,其餘雜犯量情笞決」是也。是爲一代制法之始。

及中原略定,州縣長吏生殺任情,甚至没人妻女。耶律楚材奏請:「囚當大辟,必待報。違者論死。」從之。

太宗即位,楚材又條便宜十八事,如:州縣非奉上令,敢擅行科差者,罪之。蒙古、回鶻、河西人,種地不納税者,死;監主自盜官物者,死;應犯死罪者,具由申奏待報,然後行刑,皆著爲令。

六年,帝在達蘭達巴之地,大會諸王、百官,頒條令曰:

凡當會不赴而私宴者,斬。

諸入宫禁,從者男女,以十人爲限。

軍中十人,置一甲長,聽其指揮,專擅者罪之。

其甲長以事來宫中,即置權攝一人、甲外一人,二人不得擅自往來,違者罪之。

諸公事非當言而言者,拳其耳;再犯,笞;三犯,杖;四犯,論死。

諸千户越萬户前行者,以木鏃射之;百户、甲長、諸軍有犯者,其罪同;不遵此法者,斥罷之。

諸人或居室,或在軍中,毋敢喧呼。

盜馬一、二匹者,即論死。

諸人馬不應絆於克蘇嚕克内者,輒没與畜虎豹人。

諸婦人製濟遜燕服不如法者,及妬者,乘以驏牛徇部中,論罪,即聚財爲更娶。

憲宗時,世祖在潛邸,駐蹕桓、撫二州,燕京斷事官伊囉斡齊與布智兒等,一日殺二十八人。其一人盜馬者,已杖而釋之,有獻環刀者,乃追還杖者,手試刃斬之。帝聞而責之曰:「凡死罪,當詳讞而後行刑。今一日殺二十八人,冤濫多矣!况已杖而復斬之,此何刑也?」布智兒慚懼不能對。

及即位,頒建元詔書,内一款:「凡犯罪至死者,如府州審問獄成,便行處斷,則死者不可復生,斷者不可復續。案牘繁冗,須臾斷決,萬一差誤,人命至重,悔將何及,朕實哀之。今後凡有死刑,仰所在有司推問得實,具情事始末及斷定招款,申宣撫司再行審復無疑,呈中書省奏聞,待報處決。」

中統四年,中書省奏准條畫:鞠、勘罪囚,仰達魯花赤、管民官一同研問,不得轉委通事、必闍赤人等推勘。婦人犯罪,有孕,應拷及決杖笞者,須候産後百日決遣;臨産者,召保聽候出産,二十日復追入獄,無保及犯死罪者,令婦人入禁省視。

五年,頒立中書省詔書,内一款:「諸州司縣,但有疑惑,不能決斷者,與隨即申解本路上司。若仍有疑惑不能決者,申部。犯死罪,枷、杻收禁,婦人去杻。杖罪以下鎖收。」又頒建都詔書,内一款:「失盜,勒令當該弓手立三限收捕。如限内不獲,其捕盜官,强盜停俸兩月,竊盜一月。外弓手如一月不獲强盜,的決一十七下,竊盜七下;兩月,强盜再決二十七下,竊盜一十七下;三月,强盜再決三十七下,竊盜二十七下。如限内獲賊及半者,全免本罪。」

至元八年,始禁用金《泰和律》。

十一年,禁用宋鞭背、黥面及諸濫刑。

十六年,御史中丞崔彧言:「憲曹無法可守,是以奸人無所顧忌。宜定律令,以爲一代之法。」命與御史大夫月吕魯那演議之。

二十三年,中書省臣言:「比奉旨:爲盜者毋釋。今竊盜數貫及佩刀微物,與童幼竊物者,悉令配役。臣等議:一犯者杖釋,再犯依法配役爲是。」帝曰:「朕以漢人徇私,用《泰和律》處斷,致盜賊滋衆,故有是言。人命至重,今後非詳讞者,勿輒殺人。」

二十七年,江淮行省平章政事沙不丁以倉庫官盜竊官糧,請依宋法黥面、斷其腕。帝曰:「此回回法也。」不聽。

是年,命中書參知政事何榮祖以公規、治民、禦盜、理財等十事,輯爲一書,名曰《至元新格》。二十八年,書成,勅刻板頒行,俾百司遵守。其刑律條件之可考者:

諸杖罪五十七以下,司縣斷決;八十七以下,散府、州、軍斷決;一百七以下,宣慰司、總管府斷決。

配流、死罪,依例勘審完備,申刑部待報,申札魯忽赤者亦同。

諸季報罪囚,當該上司,皆須詳視,但有淹滯,隨即舉行。

其各路推官,既使專理刑名,察獄有不平者,即聽推問明白,咨申本路改正。若推問已成,他司審理或有不實不盡,聽招狀問實待報。若犯人翻案,家屬稱冤,聽牒本路移推。其證驗已明者,不在移推之例。

諸見禁罪囚,各處正官每月分輪檢視。凡禁繫不究,淹滯不決,患病不治,並囚糧依時不給者,須隨時訊問,肅政廉訪司依上審察。

其京師獄囚,中書省、刑部、御史臺、札魯忽赤各須委問官一員審理。冤者辨明,遲者督催,釋者斷遣。

諸鞠問罪囚,必先參照元發事件,詳審研窮,並用證佐追究。若事情疑似,贓伏已明,而隱匿不招者,與連職官員同署依法拷問。其指告不明,無證佐可據者,須以理推尋,不得輒加拷掠。

諸行省、行院,凡於所屬,若管民官撫治不到,以致百姓逃亡,管軍官鎮守不嚴,以致盜賊滋興,須審其所由,依理究治。

諸行院到任,取會所管地方,見有草賊起數,嚴諭各處軍民官,各使鎮守有法,招捕得宜。仍將見有起數,先行報院。每季具已未招捕起數,咨院呈省施行。

諸草賊招捕,既平之後,仍須區處得宜,嚴責各管官司,毋令疏失。

諸捕盜官,如能巡警盡心,使境内盜息者爲上;雖有過失起數,而限内全獲者爲次。其因失盜,累經責罰,未獲數多者爲下。到選之日,考其實際,以定升降。

其江南現有草賊去處,若平治有法,另議聞奏升擢。

諸獄訟原告明白,易爲窮治。官司凡受詞狀,即須子細詳審。若指陳不明,及無證驗者,省會别具的實文狀,以憑勾問。其所告情事重大,應掩捕者不拘此例。

諸獄訟之繁,婚、田爲甚。其各處官司,宜使媒人通曉不應成婚之例,使牙人知買賣田宅違法之例,寫狀詞人知應告不應告之例,仍取管不違,甘給文狀,以塞起訟之源。

諸訴婚姻、家財、田宅、債負,若不係違法重事,並聽社長以理諭解,免使妨廢農務,煩擾官司。

諸詞訟,若證驗無疑,斷例明白,而官吏看詳,故有枉錯者,雖事已改正,其原斷情由,仍須究治。

諸官司聽訟事理,自始初究問,及中間施行,至末後歸結,另置簿朱銷。其肅政廉訪司專行照刷,無致淹滯。大致取一時所行事例,編爲條格而已,不比附舊律也。

三十一年,刑部尚書尚文以遠近禀決獄制不一,請依古律令以定憲章。不報。

元貞元年,御史臺臣言:「先朝決獄,隨罪輕重,笞杖異施,今止用杖,乞如舊制。」帝不允。

二年,命中書參知政事何榮祖等更定律令。帝諭榮祖曰:「律令,良法也。宜早定之。」對曰:「臣所擇者三百八十條,一條有該三四事者。」帝曰:「古今異宜,不必相沿,但取宜於今者。」

大德五年,詔:「凡獄囚禁,係累年疑不能決者,令廉訪司申省臺詳讞。」仍爲定例。

是年,定强竊盜條格:凡盜人孽畜者,取一償九。

七年,定諸改補鈔罪例:爲首者杖二百有七,從者減二等;再犯,從者杖與首同。

詔:凡爲匿名書,辭語重者誅之,輕者配流,皆没其妻子。

定大都南北兵馬司姦盜等罪,六十七以下付本路,七十七以上付也可札魯忽赤。

是年,諭中書省、樞密院、御史臺,内外大小衙門官吏軍民人等曰:「慶賞刑罰,國之大柄,二者不可偏廢。朕自即位以來,恪遵世祖成憲,優禮臣下,期於履正奉公,以稱朕懷,不務出此。若平章政事伯顔,暗都剌、右丞八都馬辛等,營私納賄,蒙蔽上下,以致政失其平,民受其弊。今已籍没家資,役戍邊遠,明正其罪。是用更張,以清庶務。以近年所定贓罪條例,互有重輕,特敕中書省集議,酌古準今,爲十二章。自今伊始,凡内外有官守者,其洗心滌慮,奉職忠勤,無俾吾民重困,式符委任責成之意。」

所謂十二章者,枉法五章,曰:一貫至十貫,四十七下;不滿貫者,量情決斷,依例除名。曰:十貫以上至二十貫,五十七下。曰:二十貫以上至三十七貫,七十七下。曰:三十貫以上至一百貫,八十七下。曰:二百貫以上,一百七下。不枉法七章:一貫至二十貫,笞四十七[一],本等叙;不滿貫者,量情斷罪,解見任别行求仕。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,五十七下,注邊遠一任。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,六十七下,降一等。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,七十七下,降二等。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,八十七下,降三等。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,九十七下,降四等。三百貫以上,一百七下,除名不叙。

所謂枉法者,斷令有理:

一,受訖無理人錢物。

一,受訖有罪人錢物脱放。

一,受訖有罪人錢物,刑及無辜。

一,教令有罪人妄指平民,取受錢物。

一,違例賣官,及横差民户充倉庫官、祗待、頭目、鄉里正等,詐取錢物。

不枉法者:

一,饋獻率斂津助人情推收過割,因事索要勾事紙筆等錢,及倉庫院務搭帶分例關津批驗等錢。其事多端,不能盡舉。

一,與錢人本宗事無理或有罪,買囑官吏求勝脱免,雖已受贓,其事未曾枉法結絶,合從不枉法論,其贓物結没。

一,與錢人本宗事無理,或買囑官吏求勝脱免者,不論其事已未結絶及自首,俱合没官。

一,與錢人本宗事雖有理,用錢買囑官吏,要將對訟人凌虐重斷,不遂其意,告發到官,即係行賕,亦合没官。

一,營求勾當贓錢,及求仕人雖依理合用,當該官吏不曾刁蹬乞取行賕,疾早定奪,或不遂其意告發到官者。

一,騙脅科斂等錢,畸零不能給散,或不能盡見出錢,入花名隨事議設。

一,與錢人本宗事有理,官吏刁蹬取受,告發到官,合給主。

終元之世,科贓罪皆依十二章決罰,屢申明其制,以儆官吏焉。

八年,詔:「内郡、江南人,凡爲盜黥,三次者,謫戍遼陽;諸色人及高麗,三次,免黥,謫戍湖廣。」未幾,仍禁黥面法不用。

至大二年,皇太子言:「宣政院先奉旨:毆西僧者,截其手;詈者,斷其舌。此法昔所未聞,有乖國典,乞更其令。」從之。

是年,中書省臣言:「律令者,治國之急務,當以時損益。世祖有旨:金《泰和律》勿用,令老臣通法律者參酌古今,從新定制,至今尚未行。臣等謂:律令重布,未可輕議。請自世祖即位以來所行條格,校讐歸一,遵而行之。」未幾,尚書省臣又言:「國家地廣人衆,古所未有,累朝格例前後不一,執法之吏輕重任意。請自太祖以來所行政令九千餘條,删除繁冗,使歸於一。」並從之。於是刑律之出入牴牾者,始稍稍改正云。

仁宗即位,又命右丞相阿散,平章政事、商議中書省事劉正等,擇開國以來法制事例,彙集折衷,以示所司。其大綱有三:一曰詔制,二曰條格,三曰斷例。經緯於格例之間,非内外職守所急者,亦附載之,名曰别敕。延祐三年,書成,勅樞密院、御史臺、翰林國史、集賢院諸臣相與是正之。至治三年,又命樞密副使完顔納丹、侍御史曹伯啟、也可札魯忽赤普顔、集賢學士欽察、翰林直學士曹元用等,就前書而損益之,名曰《大元通制》。仍取延祐二年以後所未類者附著焉。

凡詔制爲條九十四,條格爲條一千一百五十有一,斷例爲條七百一十有七,令類五百七十有七,共二千五百三十九條。其類二十有一:曰名例,曰衛禁,曰職制,曰祭令,曰學規,曰軍律,曰户婚,曰食貨,曰十惡,曰姦非,曰盜賊,曰詐端,曰訴訟,曰鬬毆,曰殺傷,曰禁令,曰雜犯,曰捕亡,曰恤刑,曰平反,曰贖刑。

名例爲法之本。

一曰五刑:笞刑六,自七下至五十七,每十爲一等加減。杖刑五,自六十七至一百七,每十爲一等加減。徒刑五,徒一年,杖六十七;年半,杖七十七;二年,杖八十七;二年半,杖九十七;三年,杖二百七;每杖十及徒半年爲一等加減。流刑三,二千里比徒四年,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,三千里比徒五年。死刑二,斬、凌遲處死。

一曰五服:斬衰,三年,子爲父、婦爲夫之父之類。齊衰,有三年、杖期、不杖期、五月、三月之别,爲母、爲夫之父母之類。大功,有九月、殤七月之别,爲同堂兄弟、爲姑姊妹適人者之類。小功,五月,爲伯叔祖父母,爲再從兄弟之類。緦麻,三月,爲族兄弟、爲族曾父母之類。

一曰十惡:謀反,謂謀危社稷。謀大逆,謂毁宗廟山陵及宫闕。謀叛,謂背國從僞。惡逆,謂毆及謀殺祖父母、父母,殺伯叔父母、姑、兄、姊、外祖父母、夫[二]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。不道,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支解人、造畜蠱毒、魘魅者。大不敬,謂盜大祀神御之物、乘輿服物,盜及僞造御寶,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,及封題誤,若造御膳誤犯食忌,御幸舟船誤不牢固,指斥乘輿,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者。不孝,謂告言詛詈祖父母、父母;及祖父母、父母在,别籍異財,若供養有闕;居父母喪,身自嫁娶,若作樂釋服從吉;聞祖父母、父母喪,匿不舉哀;詐稱祖父母、父母死者。不睦,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,毆、告夫及大功以上親、小功尊屬。不義,謂殺本屬府主、刺史、縣令、見受業師,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,及聞夫喪匿不舉哀,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者。内亂,謂姦小功以上親、父祖妾,及與和者。

一曰八議:議親,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、皇太后緦麻以上親,皇后小功以上親。議故,謂故舊。議賢,謂有大德行。議能,謂有大才業。議功,謂有大功勳。議貴,謂職事官三品以上、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。議勤,謂有大勤勞。議賓,謂承先代之後爲國賓者。

至獄具,則有枷、杻、鎖、鐐、杖五者之制。枷長五尺以上、六尺以下,闊一尺四寸以上、一尺六寸以下。杻長一尺六寸以上、二尺以下,闊三寸,厚一寸。鎖長八尺以上、一丈二尺以下。鐐連環重三斤。杖長三尺二寸,毋以筋膠裝釘。凡三等:笞杖,大頭徑二分七釐,小頭徑一分七釐;杖徒,大頭徑三分二釐,小頭徑二分二釐;訊杖,大頭徑五分五釐,小頭徑二分二釐。決訊者,並用小頭。

笞杖以七起數者:世祖建元以前,斷獄皆用成數,如匿税者笞五十,犯私盜者杖七十,私宰馬牛者杖一百,舊法猶有存者。大德中,刑部尚書王約言:「國朝用刑寬恕,笞杖十減其三,故笞一十減七。今之杖一百者,宜止九十七,不當又加十也。」議者憚於改正,其事遂寢。

至於死刑,有斬無絞,以絞、斬相去不至縣絶,且從降一等言之,斬之降即爲杖一百七籍流,猶有幸不至死之理焉。

延祐六年,更定諸盜例:

一,强盜持杖傷人,雖不得財,皆死。不傷人、不得財,斷一百七,徒三年。但得財,斷一百七,交出軍。二十貫,爲首者敲,爲從者一百七,出軍。不持杖傷人,造意、爲首、下手者敲。不曾傷人、不得財,斷八十七,徒二年。十貫以下,斷九十七,徒二年半。至二十貫,斷一百七,徒三年。至四十貫,爲首者敲,餘人斷一百七,出軍。

一,因盜而姦,同强盜傷人論,餘人依例斷罪。

一,兩次作賊者,敲。

一,初犯,偷盜駝、馬、牛,爲首者斷一百七,出軍;爲從斷九十七,徒三年。

一,盜驢騾,爲首者斷八十七,徒二年;爲從斷七十七,徒一年半。

一,盜羊豬,爲首者斷七十七,徒一年半;爲從斷七十七,徒一年。

一,盜財物,三百貫以上者,斷一百七,出軍。一百貫以上者,斷一百七,徒三年。自一百貫至四十貫,凡四等,其杖以十爲差,徒以半年爲差。十貫以上者,斷六十七,徒一年;以下者,六十七,斷放;爲從者,減一等斷配,以至元鈔爲則。已行不得財者,五十七;謀而未行者,四十七,斷放。

一,曾經出軍徒配再犯者,敲。

一,經斷放,十貫以下者,再犯,爲首者出軍,爲從徒三年。

一,籍記拘檢者,經五年不犯,聽保甲除籍。如能告及捕獲强盜者,一名減二年,二名除籍;竊盜,一名減一等,五名除籍。除籍後再犯,終身拘籍。

天曆二年,更定遷徙例。凡應徙者,驗所居遠近,移之千里;在途遇赦,皆得放還。如不悛再犯,徙於本省不毛之地;十年無過,則量移之。其人死,妻子聽歸原籍。著爲令。

元統元年,定婦人犯私鹽罪,著爲令。

後至元元年,中書員外郎陳思謙言:「强盜但傷事主者,皆得死罪。而故殺從而加功之人,與鬬而殺人者,例杖一百七下,得不死,與私宰牛馬之罪無異。是視人與牛馬等也,法應加重。因姦殺者,所姦妻妾同罪。律有明文。今止科姦罪,似失推明。」勅刑部改定,著爲令。

二年,詔:「强盜皆死;盜牛馬者劓;盜騾驢者鯨額,再犯劓;盜羊豕者墨項,再犯鯨,三犯劓,劓後再犯者死;盜諸物者,倍價償之。」著爲令。自大德以來,竊盜依例刺斷,祇鯨面而已,無劓法。元之末造,欲重懲盜竊,以遏亂源,至用古肉刑之法,然無救於亡也。

贖刑之例四:諸牧民官,公罪之輕者;諸職官,犯夜者;諸年老七十以上、年幼十五以下[三],不任杖責者;諸罪人癃篤殘疾,不任杖責者。元貞元年,刑都議准,每杖笞一下,擬罰贖中統鈔一貫。

【校勘記】

[一]「笞四十七」,原作「四十貫」,據《元史》一〇二志第五十《刑法》改。

[二]「夫」,原脱,據《元史》卷一〇二志第五十《刑法》及《唐律疏議》卷三〇、《通典》卷一六五改。

[三]「年」,原作「者」,屬上讀,據《元史》卷一〇二志第五十《刑法》及王圻《續文獻通考》卷一七一《刑考》改。

本章完!